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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销售假冒商标的乒乓球和羽毛球

2015-05-20 16:2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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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双喜”商标权日前在本市一家超市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的“红双喜”乒乓球和羽毛球,“红双喜”商标权以侵犯为由提起诉讼。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超市构成侵权,判决超市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红双喜”商标和“DHS”商标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1.5万元。
  上海某股份公司诉称,其公司系“红双喜”和“DHS”商标的商标权人。2014年3月,有消费者向其公司反映,天津某超市正在销售假冒伪劣的标有“红双喜”商标的乒乓球和羽毛球。同年4月25日,其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上述销售行为,遂作为证据予以购买,并委托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取样检验认定,该超市销售的标有“红双喜”商标的乒乓球和羽毛球系侵权产品。销售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其公司的声誉和利益,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超市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超市方对此表示,原告所诉的侵权产品是与被告联营的一个案外人售卖,对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结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产品的销售地点在被告营业场所、涉案产品的销售票据是以被告名义开具,故可以认定被告为销售主体。至于被告与案外人是否有联营关系,为二者之间的内部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正品经当庭比对,均可认定两种产品除商标基本无差别外,产品本身存在明显差别,被告确系擅自销售了不是原告生产的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乒乓球、羽毛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法院根据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规模、价值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等,酌情认定为1.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问题,因未提供充分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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